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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创新网吧上网。期间,张某某趁被害人杨×上卫生间之际,进到网吧吧台内,将杨×放在抽屉里的3329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张某某携带该3329元逃窜。该3329元中829元被张某某挥霍,剩余2500元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指认赃物及作案场所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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