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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与被告濮阳市汇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王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钱某,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7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汇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1968年出生。

原告钱某与被告濮阳市汇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煤炭销售公司)、王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洁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1年3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90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借原告的钱,当时的情况是,被告王某和中间人的弟弟合伙投资汇丰煤炭销售公司,后来他撤股,应该退股金80万元,为了便于向汇丰煤炭销售公司的其他股东要帐,就在中间人的办公室出具了这两份借条,后来,这笔钱某经还给他们了。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间人王某彪与原告及被告王某均系朋友关系,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想通过中间人借钱,中间人就与原告联系,经中间人之手,原告将钱某给了被告,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85万元,借款人王某,”并加盖了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的公章。2011年3月2日被告王某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万,还利息王某”,并加盖了汇丰煤炭销售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均认可该5万元借款是8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并且被告王某陈述上述借款是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借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85万元的借条上虽写明的借款人是王某,但被告王某系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面加盖了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的公章,并且被告王某亦认可该笔款是汇丰煤炭销售公司的借款。再结合另一份5万元利息的借条,上面亦有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的公章,但是借条上并没有写明借款人是被告王某。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王某出具借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应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曾承诺支付给原告借款85万元的利息5万元,但因该5万元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将该5万元计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汇丰煤炭销售公司应自借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及辩称借款已还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汇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濮阳市汇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00元,由被告濮阳市汇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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