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农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丽华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04年12月按农村习俗请酒结婚,2005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淡薄,2006年5月生育儿子黄某兵。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我劝其不要参赌,就常被被告打骂。2008年4月,我被被告殴打打中左耳,造成听觉不清。2009年5月又被其拳打脚踢,造成我全身受伤,我怀孕堕胎被告也不理不睬,还说我与他人相好等坏话,从那以后我就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已多次催促原告离婚,连其父母也支持他离婚。因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我曾于2010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庭审是由于双方对小孩抚养问题有争议而未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都各自外出打工至今,从未同居生活过,期间,被告还经常打电话骂我并威胁我父母。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由父母介绍于2004年12月按当地农村习俗请酒举行婚礼,2005年3月,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兵。自生育小孩后,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脆弱,加上婚后夫妻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好感情,致使两人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够融洽,夫妻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在争吵中被告还偶尔打了原告。2009年5月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2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勉强恢复和好,但尔后夫妻关系并非有所改善,双方仍然继续分居,且互不来往,并各自外出打工生活。在外期间,夫妻也不互相沟通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为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今年9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碾米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卫星接收台1个、热水器1个、缝纫机1架、棉被10床、三门柜1个、影碟机1台、大铁锅1个。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虽系自主结合,但由于婚前双方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不注意培养起真挚的感情,导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关系不甚和睦,并因此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夫妻分居后,感情日益疏远,原告曾于2010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不尽夫妻义务,无和好的愿望和迹象,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属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黄某兵从小就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带管,与被告方有较好的感情,且原告方又常年在外打工,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由被告抚养小孩为宜,但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以3000元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应准许。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兵由被告黄某丙抚养监护,由原告黄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元,于2010年12月底前付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任何人不得干涉;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碾米机1台、电视机1台、电视卫星接收台1个、热水器1个、缝纫机1架、棉被10床、三门柜1个、影碟机1台、大铁锅1个全归被告黄某丙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农肯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岑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