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甲(系死者伍某与伍某平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易某(系死者伍某与伍某平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乙(系死者伍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华某(系死者伍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律师。
被告伍某丙(又名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丁(被告伍某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伍某甲、易某、伍某乙、华某与被告伍某丙、梁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志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甲、易某、伍某乙、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运冬、被告伍某丙、梁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甲、易某、伍某乙、华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5月4日下午6时许,伍某、伍某平、伍某与伍某四小孩经过家门前的池塘时,看见池塘的水很浅,很多地方的泥土都露出了水面,就一起到池塘里玩耍。未想到,死亡一步步向他们逼近,玩着玩着,四小孩都掉进了塘底的一个坑里。就这样,年幼的伍某、伍某平、伍某被这个无情的坑瞬间淹没,葬身坑里,只有伍某幸运地死里逃生。原本平平坦坦的池塘,怎么会突起冒出一个坑来原来是前段时间被告伍某丙、梁某丁夫妇承包了池塘边的荒山,在此发展种植和养殖业,因池塘多年失修,十几年来就盛不了水了,即使下大暴雨,也不过两天又干了,因此,被告伍某丙找来泥匠修筑塘坝,为了取水方便,就在塘底挖了一个一米多深的坑。完工后,被告伍某丙并未将坑填平,也未在坑的四周打上警示标识和标语,就草草收场了。在被告伍某丙将塘坝修筑后,池塘比以前能多盛一些水了,盛了水后就根本看不到塘底有个坑。正因如此,四小孩根本意识不到危险的存在,以致年仅11岁的伍某、7岁的伍某平与5岁的伍某不幸丧命。如果被告伍某丙完工后将坑填平,就不会发生一坑三命的惨剧,对此,被告伍某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孩子的不幸身亡,犹如晴天霹雳,不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小孩的两位母亲哭得不成人样,几天不吃不喝。原告伍某甲、伍某乙考虑到与被告伍某丙属堂兄弟的关系,本想协商处理,然而尽管经当地政府出面调解,但被告伍某丙、梁某丁拒不承认自己有责任,拒绝赔偿。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四原告特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伍某甲、易某女儿伍某与儿子伍某平死亡的总经济损失的40%即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人)、丧葬费x(2440元/月×6月×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人×2人),赔偿原告伍某乙、华某因儿子伍某死亡的总经济损失的40%即人民币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2440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伍某丙、梁某丁辩称,1,被告声明,几位出事小孩玩耍的地方不是池塘,而是水库。2,小孩的父母在做什么事,现在出事了再喊天。3,被告为修水库施工需要,从水库中间挖了个坑,施工完毕已经填平。4挖坑不是为了养殖业的需要,而是做公益事业。5坑是在水库的中央,故不需要打警示标识,打了也是多此一举。因此,被告无责任,不能对原告方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5月4日下午6时许,伍某、伍某平、伍某与伍某四小孩在本村前的水库玩耍时,伍某、伍某平、伍某因不幸掉入水库中央的坑里而溺水身亡,伍某幸免遇难。四小孩所玩耍的水库本系多年失修,原来蓄不了水,在平日里有时就是干的,甚至发生地表龟裂的情形,水库底呈平底状,略带自然斜度。但在2010年年底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伍某丙已将水库进行了修缮,施工期间,为排水、蓄水的需要,在位于水库中央的位置挖了一个长约为3米,宽约2米,深约1.5米的坑。施工完毕后,水库能盛到的水仍然不多,远未达到正常水库的功能,平日里大部分的水域深度仅及脚踝,但水库中央坑的位置的水深却有大人的脖子深。伍某、伍某平、伍某三小孩在水库玩耍时并非在游泳,他们被打捞上来时都是衣服穿着完好。三小孩出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过两次,被告伍某丙承诺以伍某甲的名义将修缮水库一事报批水利款用于补偿,另以后待被告有钱了再予以适当补偿,但与原告方要求尚有差距,故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伍某、伍某平系农村户口,伍某系非农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照片三张、证人伍某戊、梁某己、伍某庚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伍某、伍某平、伍某三小孩出事的水库因多年失修,原本蓄不了水,天旱时地表龟裂,可谓与平地无异。水库的位置就在三小孩所住村子的前面。2010年年底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伍某丙将水库进行了修缮,施工期间,为排水、蓄水的需要,在位于水库中央的位置挖了一个长约为3米,宽约2米,深约1.5米的坑。在施工期间及至施工完毕,被告伍某丙一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被告伍某丙主张其施工完毕后,已经将所挖的坑填平,但显然与事实不符。现水库中央的水深与其它水域明显不一致,且存在较大落差。其它水域的水深仅及脚踝,而水库中央有坑的位置的水深却达大人的脖子部位,深达一米有余。三小孩葬身于此正是因为被告伍某丙的挖坑行为而改变了原本平坦的水库的地貌,造成较大落差,其又一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予以提醒,致使不会游泳的三小孩在此玩耍时猝然不防、掉入坑里,酿成溺水身亡的惨剧。被告伍某丙对改变了水库原有地貌而未填平予以恢复,加之其未能设置警示标识或其它安全防范措施的行为存有过错,三小孩的死亡与被告伍某丙的过错行为之间有着直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伍某丙作为修缮水库的施工人,其行为已侵犯了三小孩的生命权,并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丁与被告伍某丙属夫妻关系,故在婚姻存续期间其对被告伍某丙的合理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当然,对三小孩的死亡,他们的父母即本案的四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此,四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四原告承担责任的70%、两被告承担责任的30%较为妥当。伍某、伍某平系农村户口,伍某系非农户口,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伍某、伍某平可以适用与伍某相同的赔偿标准。因此,本院对四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小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小孩的死亡势必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且于法有据,数额合理,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伍某甲、易某(系死者伍某与伍某平之父母)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2人×30%=x元;2,丧葬补助金,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2人×30%=780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2人=x元。以上经济损失累计相加为x+7802.4+x=x.4元。原告伍某乙、华某(系死者伍某之父母)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度湖南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30%=x元;2,丧葬补助金,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30%=3901.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经济损失累计相加为x+3901.2+x=x.2元。对于四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丙、梁某丁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给原告伍某丙、易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给原告伍某乙、华某,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伍某甲、易某、伍某乙、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90元,减半收取计3945元,由被告伍某丙、梁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为志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资小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