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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印,重庆市X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向世华,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举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举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瑞连、黄美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印、被告王某、第三人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向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9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位于(略)塘坊街某某号)一栋进行分割。2009年8月5日被告、第三人不告知原告,并私下以3.8万元的价款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一直相互隐瞒该事实。2010年9月28日,原告找被告协商将该房屋过户给女儿时方得知被告已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离婚时房子没有处理,当时我母亲还在。

第三人魏某辩称:本案房屋并非原、被告修建,是被告母亲的房子,我是在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合法取得了房子所有权。2009年8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时有众多证人在场,故买卖关系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8月5日,被告王某(甲方)与第三人魏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愿将私房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2平方米,土地面积为46平方米,砖瓦结构。现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价款:叁万捌仟元整。乙方在签协议时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甲方同时向乙方出具收据备查。2、房屋地址及边界:(略)塘坊街某某号房,共四间,一楼一底;房屋边界:东何某某共用墙,南王某背沟,西谭某某挨墙,北临公路。3、房屋过户:甲乙双方的手续费、税费等概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不负责承担任何费用。4、交房时间:楼上部分09年10月31日前交房,楼下部分签字就交房。5、该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交款之时起生效。6、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在该协议生效后违约或反悔,否则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负责。不论任何情况,甲方不退房款,乙方不退房屋。7、甲方必须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魏某于2009年8月5日支付被告房款38000元,被告将宅基地使用证、万县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交给第三人魏某。第三人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加修了第三层。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现主张位于(略)塘坊街某某号房系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从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看出,该房是被告王某之母张某某的房屋,第三人取得该房屋系善意取得。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龚举芬

人民陪审员冉瑞连

人民陪审员黄美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和小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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