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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为与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远方公司)、苏某丙、史某、苏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区造纸机械城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苏某丙,男,31岁。

被告史某,男,24岁。

被告苏某丁,男,37岁。

被告苏某丙、史某、苏某丁委托代理人周翔,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远方公司)、苏某丙、史某、苏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富、被告苏某丙及被告苏某丙、史某、苏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某丙在云南马关县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原告1650件价值x元的香蕉由云南马关运至郑州市X区北陈伍寨香蕉市场,运费为每吨770元,共计x元,货物到达郑州卸货时间为2010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香蕉装到被告车上,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被告责任,汽车行驶至石磨线K2+300公里处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将原告的香蕉全部烧毁。被告苏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及半挂车豫x是由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史某三人合伙购买共同经营,登记车主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综上,原告委托被告运输1650件香蕉,并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安全的将原告的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而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将原告交付的承运货物全部烧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的x元外,原告的损失还有x多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因运输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货物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远方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该运输合同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苏某丙、史某、苏某丁。二、公司没有和杨某乙签订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签订者、履行者、受益人是苏某丙等实际车主,所以杨某乙受损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三、公司只是该车的挂靠单位,只为该车代办一些运营、保险、二保等手续,与该车是一种代理关系。虽然该车的行车证上的登记车主是远方公司,但根据公交管(2000)X号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而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均由实际车主行驶。因此,本案的损失不应该由远方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丙、史某、苏某丁辩称,一、原告起诉损毁香蕉数量、价值的不确定性。原告于2010年4月在马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请求是由被告赔偿损失x元。而这一次起诉要求x元,一次事故要求两种不同的请求,可见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是原告与信息部提前草拟好的协议,被告在与原告签协议时,协议上已有信息部盖章和原告签字,协议排头是信息部根据具体和不同的车签合同在审查该车手续后当时填写的。对协议上面货物重量、件数、价格、总价值,被告不认可,协议上很清楚看出是两种笔体。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从三方签订的协议上约定,货主必须买保险或货主跟车,否则发生一切后果自行负责。该运输合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没有买保险和跟车,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应与原告未支付的运费相互抵销。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否成立生效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构成违法3、被告远方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委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证明三份;3、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运输的货物价值x元。4、机票4张4160元,汽车票12张630.50元、机场大巴4张、出租车票2张共80元、住宿费票据10张440元;证明被告责任造成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货物全部毁损。7、挂靠经营合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登记车主是远方公司,实际购买人是苏某丙,四被告应承担责任。8、郑州香蕉市场出门证。证明当时香蕉批发价格最低3-4.5元/公斤。被告苏某丙质证后,对证据1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中圆珠笔填写在复印纸上的字认可,后用黑笔又写部分不认可。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中数量、价格均有异议,应有被告签字方能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事故是由被告方处理的,原告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全部毁损。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异议是没有公章。

被告苏某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清单;与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相印证,其请求是x元,但并未经法院认证其损失是x元。2、网上下载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照片上显示车上后半厢香蕉还是好的,由交警通知原告将后半厢香蕉拉走。3、证人谷xx当庭证言。证明当时买的香蕉2箱25元及原告去医院看望证人时称已将剩余的半厢香蕉拉走。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中的证人是车主派去跟车的,没有证明效力。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沁阳市土产果品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郑州香蕉批发市场安xx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0年3月份郑州香蕉批发市场香蕉批发价2.3元/公斤。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的不客观,因香蕉的产地、档次不一样,价格就不一样,原告经销的香蕉品质、档次高。被告对上述证据也有异议,认为证明的价格较高。为此,本院根据被告苏某丁、苏某丙、史某申请,对外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2010年3月份郑州香蕉批发市场的香蕉价格进行评估,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焦安价评字[2011]X号关于香蕉批发价值的评估结论书,结论为:2.2元/公斤。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价格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应以事发地云南当时的价格为准,被告认为该价格比2010年3月份农业部网上报价还偏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笔迹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2、3中的证人虽未到庭,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规定,且该证据与证据6能够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原因而给原告增加的额外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网上下载的图片,内容模糊,存在疑点;证据3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8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申请的鉴定结论,这三组证据的价格不一,而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的是云南当地的进价,并不是货物到达地郑州市场的价格,且原、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有货物价值;另外,因托运的香蕉已全部毁损,在无法确定参照物的情况下,由于香蕉品质不同,价格差异自然较大,所以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某丙在云南马关县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苏某丙承运香蕉货物一车,从马关金场装货,到郑州卸货,货物重量31-33吨1650件,货物价值x元。运费为每吨770元,全程运费x元,原告预付一半运费,余款货到付清。货物到达郑州卸货时间为2010年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还未及向被告预付一半运费,被告就在马关县境内石磨线K2+300公里处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香蕉被全部烧毁。该事故经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处理,作出(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支付。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每件香蕉重量为18公斤。另查明,被告苏某丙驾驶的豫x号车及半挂车豫x是由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史某三人合伙购买共同经营,登记车主为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丙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在当事人之间有拘束力。(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托运的香蕉全部灭失,原告托运香蕉的灭失即非因不可抗力也不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对原告的香蕉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就本案而言,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货物价值x元。原告要求其实际支出费用并扣除保险理赔款x元后的余额x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且该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的货物价值x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香蕉等损失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抵销其没有实际运输的运费,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史某、苏某丁的民事责任。被告史某、苏某丁作为被告苏某丙的合伙人,对苏某丙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远方公司的民事责任。被告远方公司作为豫x号车及半挂车豫x的被挂靠单位,不仅是豫x号车及半挂车豫x登记车主,而且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对因该车造成的民事责任,应负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被告史某、苏某丁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沁阳市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苏某丙、史某、苏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巍巍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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