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7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在郑州市X区大石桥搜狐广场DE座X房间内,以2500元钱的价格向黄某贩某毒品“冰毒”一袋(重3.8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毒品3.84克(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乙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李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