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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4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4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67岁,汉族,身份住(略),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1岁,汉族,河北省魏某X村人,系被告舅舅。

原告安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9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吵闹不断,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确无和好之可能,现分居多年,已到不离不行之地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订婚到结婚经过两年多的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了两个可爱的女儿,我们相亲相爱,情投意合。原告诉我经常殴打她,纯属捏造,严重不实。我身患偏瘫多年,生活不能自理,怎能打得了她,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我和好如初,一直照顾我的生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判离婚,二女儿岳某欣应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我x元的生活扶助费。我们还有存款x元,朋友赠送x元,公安某退还5000元,卖树2000元及摩托车一辆,这些钱都在原告手中,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岳某1990年9月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岳某平,现已成家。于X年X月X日生次女岳某欣,现随被告生活。2000年4月,被告岳某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获刑13年,被告岳某入狱后,在服刑期间患心肌梗塞病、脑血栓病,原告一直想方设法为被告治疗,经常到被告服刑地为其送药,多年从未间断,并先后两次为被告办理保外就医手续,让被告回家治疗。现被告在家中暂予监外执行。原告所诉被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对其经常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和好。2011年2月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未经法庭审理,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4月6日协议书,岳某欣的户籍卡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多年,并生育二女,夫妻感情较好,特别是被告岳某在服刑期间患病后,原告安某一直想方设法为其看病治疗、送药从未间断,并先后两次为被告办理保外就医手续,让被告回家治疗。被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原告悉心照料被告,经常为被告买药,这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所诉被告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对其经常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

审判员王秀丽

审判员宋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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