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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2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2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贺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订婚,2010年底举行典礼同居。2011年6月分居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孩子流产,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与被告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借婚姻索要的财物x元,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借婚姻索要的财物款x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某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索要财物;2、原告诉被告退还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流产的医疗费707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未办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原被告典礼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x元。2011年6月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礼金清单一份,张秀德、董改得当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典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在一起,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典礼时给被告的彩礼款x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要件,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贺某返还财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典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元,,原告陈某负担393元,被告贺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

审判员王秀丽

审判员宋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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