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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姚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黄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小洁、姚琼芬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毓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x梅,婚后被告与原告争吵不断,被告嫌弃原告生女儿,自此长期外出不归家,被告不与原告联系,对女儿生病不闻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育女儿姚x梅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生证明,证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x梅;4、证明,被告所在村证明被告2008年长期外出广东打工不在家。

被告在答辩期gQ未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原告黄x与被告姚xx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x梅,婚后被告与原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嫌弃原告生女儿,自2008年起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家。

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姚xx婚前相识时间短,尚未相互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少,被告姚xx有赌博劣习,确实难以共同生活,并且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准予离婚。婚育女儿姚x梅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姚xx离婚。

二、婚育女儿姚x梅由原告黄x抚养,被告姚xx应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给原告黄x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伍瑞荣

人民陪审员姚琼芬

人民陪审员罗小洁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毓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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