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教育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教育局工作人员,住XXX。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罗谭勇,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某乙与被上诉人株洲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凌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罗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1959年5月参加工作至1963年上半年在株洲硬质合金厂601小学担任过小学语文、数学等科目的教学工作,1963年下半年,因参加工厂劳动不慎受伤后(已作工伤处理),学校安排其在教导处从事管理工作。1972年,中、小学分部,原告被分配至初中部工作直至1980年12月退休。原告从到初中部工作后,一直从事管理工作,没有从事教学工作。2005年8月11日,被告与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协议书》,双方就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子弟中学移交被告管理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学从2005年9月1日起移交甲方(被告)管理;二、在职人员的移交,移交双方确定中学在职在编97人整体移交甲方,按现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管理;三、离退休人员的移交,中学离退休人员暂不移交,待省里政策出台后统一执行。协议签订后,601中学移交到被告的在职教职工97人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2005年9月28日,湖南省教育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某、人事厅、经济委员会联合发出湘教发[2005]X号《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文件。2006年3月24日,上述部门联合发出湘教发[2006]X号《关于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原告认为,根据其本人的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普通中小学退休教师解决归属问题和退休待遇,并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退休待遇的报告。被告于2011年6月1日作出答复,根据湘教发[2005]X号文件规定,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是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认定:对在1996年前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因此,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暂不属于移交范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接收其退休归属。
原审认为:本案系涉及是否符合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行政诉讼案。原告从1972年到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后,一直从事管理工作,直至退休。经庭审查证,原告在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没有从事教师工作,退休时也不在教学岗位上,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湘教发(2005)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关于“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的规定,也不符合湘教发[2006]X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实施意见》解决的范围。综上,原告不属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故要求按退休教师接收其退休归属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宣判后,郭某乙上诉称:上诉人退休时国家尚未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教师一律使用干部职称,上诉人是干部职称,退休证上又注明在学校工作,应当认定为学校教师。上诉人自1959年参加工作至1980年退休一直在教师岗位上工作,虽一度未曾上台执教,但是是因为工伤原因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后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且上诉人未上台执教期间仍带病从事学校学生管理等教辅工作,在教务科从事管理工作时兼职代课,人事关系也一直在学校,不影响上诉人的教师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教师资格,并且享受退休教师的相关待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1年6月1日的答复不属行政诉讼的范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是在教学岗位上退休,按政策规定不能享受政府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
本院对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行政管理案。争议焦点为2011年6月1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该答复的作出机关为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答复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从1972年至退休一直在株洲硬质合金厂子弟中学从事管理工作,没有从事教学工作,上诉人称其在教务科从事管理工作时兼职代课,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退休时不在教学岗位。根据湘教发[2005]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三)项:“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指在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以原企业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教育部门出具的相关档案资料为依据;1996年实行教师资格证制度后,在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需持有教育部门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为依据”的规定,上诉人不属于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不符合认定为退休教师的条件,故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政策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退休教师予以接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德华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