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23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1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借现金x元整,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2009年9月29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归还原告借款x元整,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某甲诉求被告张某乙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