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X乡县x。
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邹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邹某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甲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9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1995年3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以后由于经济条件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开始几年还能勉强过日子,等到各自的小孩结婚以后,双方就出现了纠纷,主要原因是家庭债务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离婚原因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一致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邹某与被告程某甲于1995年3月28日到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初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程某甲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邹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