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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诉蔡某、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1967年10月23日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乙,女,1998年2月15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孟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系孟某乙之父。

原告孟某丙,女,2010年2月3日出某,汉族,住(略),系孟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系孟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男,1983年10月16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威,系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诉被告蔡某、驻马店市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宏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驻马店宏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孟某甲驾驶摩托车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X路口时,被被告蔡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某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被告蔡某已支付。出某后经鉴定原告孟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蔡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蔡某购买,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宏通公司,因此驻马店宏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蔡某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宏通公司未答辩。

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酒后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有关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不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自行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9时40分,被告蔡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孟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孟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蔡某驾车逃逸。原告孟某甲当即被送往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09年12月5日出某,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956.34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蔡某支付)。2010年3月15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某甲伤残等级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孟某甲伤残等级构成X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2009年11月3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甲无责任。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宏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某,其与驻马店宏通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0年2月12日。原告孟某甲与其妻贾春红、女孟某乙、孟某丙均为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妻贾春红护理。另查明,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9566.99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甲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宏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蔡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饮酒后驾驶和肇事后驾车逃逸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所列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蔡某、驻马店宏通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8956.34元。关于误某,误某时间应从孟某甲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7天,其误某为4606.77元(x.56元÷365天×11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孟某甲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贾春红护理,其护理费为669.36元(x.56元÷365天×1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鉴定费5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孟某乙的生活费为2870元(9566.99元×6年×10%÷2人);被扶养人孟某丙的生活费为8131.94元(9566.99元×17年×1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94元。根据原告孟某甲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53元。被告驻马店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某4606.77元+护理费669.36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9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9636.34元)。被告蔡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鉴定费520元,由于蔡某已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8956.34元,扣除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的520元,被告蔡某多支付的部分即8436.34元(8956.34元-520元),原告孟某甲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蔡某、驻马店宏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53元。

二、原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蔡某843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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