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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以x元的价格在夏邑县县城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同年同月,经杨xx介绍,以x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林(又名刘X,已判)。后刘某林在虞城县X乡卖车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后退还失主。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同案犯刘某林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盗抢车辆信息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以及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进行并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玉杰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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