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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某某诉赵某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女,汉族,197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出生,系赵某思之夫。

原告郏某某与被告赵某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赵某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某某诉称,原告依法取得韩寨集供销社门面房,并投入建房、整修地坪及下水道,而被告无任何投入却在原告门前埋桩设摊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更甚者近几个月来,被告多次在原告的门店前大肆辱骂,公安机关多次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

被告赵某思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集市上辱骂属实,但并非辱骂原告,而是辱骂打伤被告丈夫白某某的人。另外,被告所设置摊位是乡政府统一规划的,并且在此做生意有20余年了。该摊位所占的地方不属于原告所有,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郏某某系上蔡县X乡供销社职工,自1992年就在该供销社门面房经营生意。2006年9月25日,原告郏某某租赁韩寨供销社门面房五间及其所处的土地,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写明所租赁土地东西长16.5米,南北长15米,面积共计247.5平方米,东临刘军平,西至龚保轩,南临大街,北至大路。租期五十年,租金x元,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一次交清。另外郏某某可以在所租土地上重建新房使用。2010年4月原告将该门面房重新翻建继续经营百货生意,翻建房屋时南北15米按合同已建完。被告赵某思所设置摊位位于原告郏某某门面房南面,南临大街,其所设置摊位木桩与郏某某的门面房台阶相距有4.4米宽,被告赵某思长期在此卖成衣,并按期交付了摊位费。临大街还设置了很多卖东西的摊位,已经形成了马路市场。同时查明,原告郏某某与被告赵某思曾因设摊埋桩的事发生矛盾,后被告赵某思之夫白某某被人打伤,打人者不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中,为此,赵某思多次去原告门面房前进行辱骂,其辱骂行为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证书,录音材料,照片,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申请证人的证明材料及本院对郏某某、赵某思、韩拴柱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以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思设置摊位木桩相距原告郏某某的门面房台阶有4.4米宽,其在此设置摊位的地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当时市场管理体制,经政府及相关部门统一规划的,并且韩寨集市X街设置了很多卖东西的摊位,已经形成了马路市场。原告郏某某门面房前的摊位市场形成是政府及相关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商户之间因规划发生纠纷,应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某志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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