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林某甲,又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原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何庆收(均已判)、郝圣坤(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夏邑县X镇,由何庆收负责看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寻找作案对象。后四人骑车尾随刚从信用社取款的被害人孙某某至虞城县X乡赵庄南地时,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孙某某现金x元及余额为x.85元的存折一个。在抢劫过程中,将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林某甲辩称,没有殴打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何庆收(均已判)、郝圣坤(在逃)预谋抢劫后,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夏邑县X镇,由何庆收负责看车,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寻找作案对象。后四人骑车尾随刚从信用社取款的被害人孙某某至虞城县X乡赵庄南地时,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孙某某现金x元及余额为x.85元的存折一个。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在夏邑县X镇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元,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677.2元,在虞城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28元。2009年6月14日,林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疗费等费用4500元,退还赃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了在2008年3月11日上午,被林某甲、林某乙、何庆收、郝圣坤骑摩托车尾随,然后按倒殴打并抢走现金x元及一个存折的事实经过。
2、证人林某某、何某某分别证明了伙同林某甲、郝圣坤预谋抢劫后,在2008年3月11日上午,四人骑摩托车尾随孙某某,把孙某某按倒在地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x元和一个存折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郭某某、林某分别证明了接警后当场抓获何庆收的事实。
4、书证。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情况。②、交易明细账,证实夏邑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3月11日9时11分支付孙某某现金x元,存折余额为x.85元。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证实林某某、何某某因本案被控事实已判刑的情况及林某甲曾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④、情况说明,证明郝圣坤在逃及林某甲被抓获的情况。⑤、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侦查人员提取孙某某事发时穿着的衣服的事实。⑥、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证明林某甲系2004年11月17日释放。
5、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摩托车在案的情况。
6、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孙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7、被告人林某甲供述了在2008年3月11日上午,伙同林某乙、何庆收、郝圣坤抢走孙某某现金x元及一个存折的事实经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8)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受伤后住院时间、治疗花费的事实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拦路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曾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孙某某被殴打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林某甲关于没有殴打孙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4468.2元,共同犯罪人林某甲、林某乙、何庆收等应对该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林某乙已对孙某某进行了足额赔偿,根据连带之债的相关规定,林某甲不再对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人孙某某再要求被告人林某甲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x元依法继续追缴;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