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张某乙之妻),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泰安市X乡人民政府驻地,经营某上海市X区X路某号某号门某室。
法定代表人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某某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泰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9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驾某员驾某牌号为鲁x重型货车从本市X区基地门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施湾水闸南路时,遇原告驾某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沿施湾水闸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驾某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97,616.5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2,530元(20元/天×126.5天)、营某费7,200元(1,200元/月×6个月)、护理费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误某18,376.20元(2,041.80元/月×9个月,系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残疾赔偿金636,760元(31,8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系原告女儿)生活费20,992元(20,992元/年×2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24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850元、律师某15,000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时某、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按照机动车主次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分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有另一名伤者,故本案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某某运输公司驾某员南某某驾某牌号为鲁x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X区基地门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施湾水闸南路时,遇原告驾某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后座载案外人王某)沿施湾水闸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的部分损失)。2010年5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某伤(双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叶脑某伤伴血肿形成),左上颌窦壁骨折、右侧1-3肋骨、左侧2-3肋骨骨折,左上纵隔血肿伴纤维板形成、应激性十二指肠球后溃疡伴出血、脾脏挫伤等,经行毕Ⅱ式胃大部切除术、硬膜下血肿及脑某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及颅骨修补术等治疗,分别评定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休息、营某、护理期限参照精神科鉴定。2010年5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某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24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某6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97,616.50元(含住院伙某4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精神鉴定费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现金65,000元,原、被告合意一致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1、牌号为鲁x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登记为王某。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3日零时某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某。2、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确认该车系王某挂靠于其公司,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不要求王某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合意一致。3、原告系本市非农常住人口。4、原告与其配偶陆某某生育一女,名张某乙(X年X月X日生),至原告首次定残日已满16周某。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某、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9月26日,司鉴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某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某180日,护理期240日。
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表示:1、医疗费,总的金额由法院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伙某、处方药不予认可、2、住院伙某补助费2,530元,无异议。3、营某费,按每天20元以下计算。4、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无异议,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5、误某,认可按1,063元/月计算,期限至定残日前1天。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无异议,对赔偿系数有异议,应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标准20,992元/年,计算2年无异议,但赔偿系数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9、交通费243元,由法院酌定。10、衣物损失费300元,因原告无依据,故不予认可。11、鉴定费,认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对劳动能力鉴定发票、精神鉴定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认可原告首次精神障碍鉴定结论,故该二项费用不予认可。12、律师某,过高。另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表示如有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认定。另原告表示其原主张某乙误某系计算至前一次定残日前一日,而现重新鉴定结论对休息期确定为重新鉴定定残日前一日,故其误某也应计算至该日期,计为24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X区中医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市X区传染病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浦东肝病专科分院肝炎专科门诊记录卡、华山医院门急诊病史记录卡、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上海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处方、收据、原告户口簿、原告劳动合同、收入及误某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某发票、结婚证,被告广秋运输公司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的牌号为鲁x重型自卸货车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民财险周某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在本案中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另一伤者王某受偿。本案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车辆均系机动车,现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且原、被告就本案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一致,于法不悖,故本院据此确定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支付原告的现金65,000元予以一并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某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残疾程度已由本院委托司鉴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合原、被告的意见,本院采纳司鉴中心的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二被告对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某补助费2,5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某乙疗费397,616.5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就诊记录及医药费票据等为证,且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医疗费中包含了住院伙某4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另行主张某乙住院伙某补助费,故该住院伙某40元应自医疗费中扣除,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97,576.50元。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及处方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营某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某限为180日,原告按照1,200元/月主张某乙养费7,200元,在相应规定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原告系本市非农常住人口,故本院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肢体残疾程度、精神残疾程度、劳动能力丧失情况以及原告的年龄情况,酌情调整提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8,380元。原告要求按照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主张某乙疾赔偿金636,760元,本院不予采纳。4、误某,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现要求误某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日前一日,期限为24个月。根据原告已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误某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对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误某为49,003元。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240日,原告按照1,200元/月计算护理费,在相应规定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某乙通费243元,并提供了一定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现原告根据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仅主张某乙女儿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2元,于法不悖,且在相应规定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某乙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某乙物损失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精神鉴定费2,500元),可作为赔偿范围,且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某,原告因事故后聘请律师某理解决本案事宜而发生的律师某理费,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现原告提供了律师某票,其主张某乙求被告赔偿律师某15,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律师某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318,380元、误某49,0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92元、交通费243元、护理费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18,218元中的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397,576.50元、住院伙某补助费2,530元、营某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407,306.50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泰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乙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308,218元、第二项的余额397,306.5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709,024.50元的70%计496,317.15元以及律师某10,000元,合计506,317.15元,该款与被告泰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65,000元相抵扣,余额人民币441,317.15元由被告泰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20.50元,鉴定费4,9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重新鉴定费4,600元),合计人民币9,970.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人民币1,523元,被告泰安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