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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诉被告上海市×××现代农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市××区××镇××村××X号。

委托代理人尹××,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县××镇××村××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现代农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农场。

法定代表人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江×诉被告上海市×××现代农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尹××、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诉称,2007年12月,原告由被告员工赵远富介绍担任机口巡视员工作,约定原告与尹××共同居住被告所属14连机口电站,巡查14连所有机口电站设施,每月报酬人民币(下同)500元。2008年2月29日早上7点多,原告巡查至14连机口边,不幸摔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口吐白沫。经尹××请人驱车送往奉城医院治疗,诊断为AVN脑出血。同年4月19日,原告被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因原告无力支付医药费,被赶出医院。原告要求被告作出医药费补偿,10月14日,原告男友尹××在违背事实的调解协议上签字,为获取5,000元。后,原告回乡休养。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原告管理机口设备达两个多月,原告犯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185.59元,并承担相应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判令被告归还第九人民医院医疗费7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江×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九院预交金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2、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情况;

3、调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14连抽水池边摔倒及送院治疗的事实;

4、调查费、律师费发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请。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从未雇佣原告,也未支付过报酬。原告私自入住14连机口。第二,原告发病后,曾多次到被告及被告上级单位上访,被告出于同情在海湾镇司法所调解下,以援助方式帮助原告,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原告病情产生的原因不是因为摔倒,而是神经性系统疾病,AVN即脑动静脉畸形。原告送医时也陈述早晨起床头疼致使发病,故原告的病情系自身疾病引起而非摔伤。第四,人身损害诉讼时效为1年,而原告在2009年12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尹××以夫妻相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收条1份,旨在证明尹××收到捐助款5,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存在异议,首先,该调查笔录仅原告代理人一人签名;其次,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质证。鉴于该证据程序上存在瑕疵,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且律师费、调查费均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本院确认其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尹××在乡下办过喜酒,以夫妻相称系事实婚姻。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应以婚姻登记为准,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佐证原告与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于收条,原告认为系被胁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有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2月起,原告与尹××共同居住在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本市奉贤区五四农场的14连机口内。2008年2月29日早上7点左右,原告出现头痛、意识不清,送至奉贤区奉城医院治疗。2008年4月19日出院诊断为:1、AVN脑出血;2、孕5+月,难免流产;3、癫痫;4、毛囊炎;5、胆囊结石;建议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遂转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因拖欠医药费而出院。2008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奉贤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尹××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记载,纠纷简要情况:2008年7月24日尹××到企业来,称其因赵远富叫他管14连机口,所以在2007年底与妻子一起搬到14连机口居住。现妻子在干活中摔倒,导致头部受伤住院,因赵远富人已跑了,机口是你们企业的,找你们企业进行赔偿。企业认为没有请赵远富管过机口,应该找赵远富,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赵远富非法占有14连机口,又介绍尹××夫妇入住,故尹××夫妇行为视同于赵远富的行为,作为侵占国有资产。2、尹××私自住进14连机口后发生的意外与企业无关,企业不存在任何责任及应尽义务。3、鉴于尹××确实居住14连多月情况下,其妻也确实患病花去全部积蓄的事实,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企业发动员工对其夫妇进行捐款,筹得捐款5,000元,全部捐给尹××夫妇。4、尹××夫妇收到捐款后,不再与企业进行纠缠,或提出其他要求。当天,尹××收取了5,000元。原告因认为调解协议系遭胁迫签订,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有证据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曾递交诉状,起诉被告,故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在被告雇佣原告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而要求被告赔偿,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雇佣指示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支付报酬的事实。然本案中,原告仅自诉其工作责任、报酬均由赵远富与原告及尹××商议而签订相应的协议。并且赵远富已跑,机口系被告所有,进而推定赵远富系被告员工。本院认为,原告的推定无事实依据,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赵远富系被告员工及赵远富经被告授权雇佣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3元(缓交4,00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张慧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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