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县X村。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7日,张X甲伙同张X乙、郭X将自己卖于他人的白色富康牌汽车盗回,并低价出售。被告人杜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杜XX于2011年12月8日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所购汽车(照片),书证买卖协议、户籍证明,证人张X甲、张X乙、郭X、王X、李XX、董X、杜X甲证言,XX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杜XX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域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