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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0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邻居王顺山家无人的机会,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从王顺山家厨房后门进入室内,盗走存放于二楼卧室里的干黄某两袋(计重68千克),后藏匿于自家二楼卧室的床铺底下。2010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查获被盗的黄某。2010年7月22日,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某价值43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王顺山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现场指认笔录,司称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应受到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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