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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鹭升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东方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莆田市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厦门市鹭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X路X-X号3AX单元。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美炎,福建欧菲亚(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莆田东方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石庭。

法定代表人方志峰,董事长。

被告莆田市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春祥,董事长。

被告方志忠,男,54岁。

原告厦门市鹭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鹭升物流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东方电子塑胶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电子公司)、被告莆田市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鹭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电子公司、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鹭升物流公司诉称,1997年12月至1999年4月间,被告东方电子公司陆续与中国工商银行莆田市分行(下称莆田市工行)签订五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共向莆田市工行借款人民币491万元,每份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借款利率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做了具体的约定。

1997年3月18日,被告雄峰房地产公司与莆田市工行签订编号为97年工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雄峰房地产公司以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x.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在于1997年1月21日至1999年1月21日间469万元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8年4月15日,被告方志忠与莆田市工行签订编号为98年工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志忠以荔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700.93平方米的建筑物为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至2000年6月26日间22万元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莆田市工行依约向东方电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491万元的贷款,此后,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莆田市工行多次催讨三被告还款付息,但三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00年6月18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华融公司福州办)与莆田市工行签订编号为:X-X-X-2-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莆田市工行与借款人东方电子塑胶公司、保证人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东方电子公司、雄峰房地产公司和方志忠在协议上签章确认。此后华融公司福州办向三被告催讨未果。2007年3月16日,华融公司福州办与原告鹭升物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华融公司福州办将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所余本金491万及利息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鹭升物流公司。华融公司福州办与原告鹭升物流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事宜。此后,原告鹭升物流公司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1万元;2、被告雄峰房地产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为:面积x.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内对469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方志忠在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为:面积700.93平方米的建筑物)内对22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均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鹭升物流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鹭升物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

2、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及雄峰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15日、2001年10月25日因不按规定接受年检被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97年工字第X号、97年工字第X号、98年工字第X号、98年工字第X号、98年工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五份,证明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向莆田市工行借款人民币491万元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

4、97年工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莆市土抵证(97)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雄峰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事实;

5、98年工字第X号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表》,证明被告方志忠为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的2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事实;

6、借款凭证,证明莆田市工行依约发放491万元借款的事实;

7、编号X-X-X-2-X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莆田市工行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福州办及三被告在转让协议上签章确认的事实;

8、2002年5月15日、2004年4月12日、2006年3月27日的公告六页,证明华融公司福州办向债务人催讨的事实;

9、2007年债字第X号《债权转让合同》,证明华融公司福州办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鹭升物流公司的事实;

10、2007年3月16日公告,证明华融公司福州办与原告鹭升物流公司公告债权转让及向债务人催讨的事实;

11、2000年6月2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华融公司福州办向方志忠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鹭升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鹭升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的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7年12月至1999年4月间,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先后与莆田市工行签订97年工字第X号、97年工字第X号、98年工字第X号、98年工字第X号、98年工字第X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五份,五份合同分别约定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向莆田市工行借款:1、1997年12月18日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7个月;2、1997年12月25日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7个月;3、1998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9个月;4、1998年4月13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9个月;5、1998年4月17日借款人民币121万元,期限9个月,共计借款人民币491万元。每份合同对借款利率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做了具体的约定。

1997年3月18日,被告雄峰房地产公司与莆田市工行签订编号为97年工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雄峰房地产公司以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x.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1997年1月21日至1999年1月21日间为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向莆田市工行借款469万元人民币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8年4月15日,被告方志忠与莆田市工行签订编号为98年工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志忠以荔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700.93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至2000年6月26日间22万元人民币贷款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

莆田市工行于1997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5日、1998年4月9日、同年4月13日及4月17日分别向东方电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80万元、130万元、100万元和121万元,合计人民币491万元。之后,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付息,经莆田市工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18日,莆田市工行与华融公司福州办签订编号为:X-X-X-2-X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公司福州办受让莆田市工行与借款人东方电子塑胶公司、保证人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东方电子公司、雄峰房地产公司和方志忠在协议上签章确认。之后华融公司福州办向三被告催讨未果。2007年3月16日华融公司福州办与原告鹭升物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公司福州办将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本金491万及利息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鹭升物流公司。华融公司福州办与原告鹭升物流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公告了债权转让及向债务人催讨债务事宜。此后,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致诉讼。

本院认为,莆田市工行与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五份;与被告雄峰房地产公司和被告方志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与华融公司福州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华融公司福州办与原告鹭升物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上述合同及协议各方当事人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莆田市工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期届满后,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雄峰房地产公司及方志忠自愿以房地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莆田市工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福州办,华融公司福州办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鹭升物流公司。原告鹭升物流公司合法受让本案债权,原告鹭升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1万元,被告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电子塑胶公司、雄峰房地产公司、方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莆田东方电子塑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鹭升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91万元。

二、若被告福建莆田东方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厦门市鹭升物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莆田市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莆国用(199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x.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以借款人民币469万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若被告福建莆田东方电子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厦门市鹭升物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方志忠用于抵押的荔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700.93平方米的房产,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以借款人民币22万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建莆田东方电子塑胶有限公司、莆田市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志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明贤

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物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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