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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2011年11月27日,在我市快速通道赵某乙超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行人栗广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栗广英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7日在我市快速通道上赵某乙超驾驶豫x号面包车与栗广英发生交通事故,栗广英当天经强救无效死亡。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赵某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1年12月3日,原告赵某乙与死者栗广英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赵某乙赔偿死者家属x元。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x元是否合法有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栗广英医疗费单据5张共计2898.26元,附清单。

2、死亡赔偿金,死者栗广英为农村户口,死亡时68岁,按农村居民2011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为x.76元。

3、丧某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个月为x.50元。

4、交通费票据200张合款2000元。

5、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5项共计为x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过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死者栗广英在事故发生当日发生的抢救费用,内容真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本院将依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赵某乙超驾驶原告赵某乙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本市快速通道上与栗广英发生交通事故一起,致栗广英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发生抢救费用2898.2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1年12月3日,原告赵某乙与死者栗广英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赵某乙共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x元。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者栗广英X年X月X日生,死亡时年龄68岁,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某乙为其名下的车辆豫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乙做为车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死者栗广英的各项赔偿金包括:1、医疗费(抢救费用)2898.26元;2、死亡赔偿金,栗广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8岁,依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12年为x.76元;3、丧某依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5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五项合计为x.52元为死者栗广英的赔偿总额,对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理赔款x.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交强险理赔款x.5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韩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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