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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某安乡X镇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某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7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被告就开始不尊重原告,还经常打骂原告,一开口就要赶原告出门。原告在娘家居住时间较长,在此期间,原告曾某怀孕由于身子的原因没有保住小孩,被告不仅不理解,反而责怪原告,双方从2010年8月27日起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因身体原因不能保住小孩的事实不认可。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26日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8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未满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曾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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