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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钱洪祥为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洪(红)祥,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鸿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钱洪祥为雇员受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萌,被告钱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鸿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在方城县清真寺办了一个养牛场,原告受雇为被告喂牛期间,于2008年10月3日上午被机器轧伤,伤后在南阳市胸科医院接受治疗,由于被告怕支付高额的保守治疗费用,采取了对原告造成终身残疾的截肢方案,除住院期间治疗费外,由此造成的其它应付赔偿费用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相应费用x.26元。

被告钱洪祥辩称,1、原告第一次起诉是按撤诉处理,现为第二次起诉。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员关系,原告不是在被告指定工作所受伤害。不应由被告负担。3、原告所受伤害已受到被告足额的赔偿,已于2008年对其赔偿的各费用进行放弃,其再起诉不合法。4、原告两次起诉赔偿数额不一致,第二次不应比第一次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上午原告胡某某到被告钱洪祥处为被告喂牛,当天下午,原告在用铡草机打碎玉米杆时,玉米杆卡在机器内,原告在未断电的情况下用右手伸入出口内拉玉米杆,在玉米杆拉掉时,机器转动,将原告右手小指一部分切掉,其余四指全部切掉。原告受伤后,被告当天即将原告送至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18日原告伤口愈合,拆除缝线后出院。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2008年10月19日,原、被告经中人调解,自愿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协议中甲方指本案被告钱洪祥,乙方指本案原告胡某某)一、乙方的医疗费甲方全部负担(甲方已全额支付),除此之外,甲方再一次性给乙方1000元赔偿金,乙方的伤残赔偿乙方自愿放弃,乙方的误工损失不再向甲方追要,护理责任和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甲方已支付(其费用均由甲方开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互无纠葛,永不反悔。二、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名或按指印生效。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当庭表示,签协议书给原告说了,写的什么也给原告念了,原告当时同意协议。原告签协议时的伤情和现在一致。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交纳诉讼费用为由按撤诉处理。2009年12月3日,原告胡某某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相应费用x.26元。

本院认为,在原告胡某某为被告钱洪祥打牛饲料的过程中,原告的手不慎被轧伤,在原告治愈出院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胡某某已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签协议时原告伤情及后果明显,现原告无新病情而要求被告钱洪祥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楠

审判员邓聚洲

审判员孙宝峰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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