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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诉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徐x,系原告朋某,男,汉族,无业,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系原告之子,汉族,上海xx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同某告。

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同某,男,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

原告戴xx为与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黄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翔独任审判。2010年5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08年12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黄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69.60元、救护车费86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1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2、被告黄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黄xx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其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救护车费凭据赔偿;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赔偿;对原告的其余诉请,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716.63元、护理费7,820元、救护车费86元、躺椅费43.50元、座便器费350元、聘请护理人员的中介费500元,现要求将上述护理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余垫付费用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黄xx辩称,同某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人不同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黄xx在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出院。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及龙华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7月21日,市六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预约住院登记证,其中第3条载明:此病需预交住院治疗费1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xx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4,716.63元、救护车费86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市六人民医院医疗费969.60元、救护车费86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上海环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服务费10,000元(其中7,820元已由被告xx公司给予报销),被告xx公司另为原告垫付座便器费350元、聘请护工的中介费500元。2009年7月7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拆内固定术)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身份证地址为本市黄某区xx街x号(身份证号码为x),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其已年满74周岁。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第三人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合同某限自2008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预约住院登记证、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中介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xx在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黄xx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969.60元、救护车费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因被告xx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由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判定为34,605.6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酌定为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治疗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在相关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由本院调整为10,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60,061.20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xx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xx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护理费7,820元,原告实际尚应返还被告xx公司6,420元。审理中,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xx60,061.2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原告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6,420元;

三、驳回原告戴xx要求被告黄xx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7元,由原告戴xx负担1,222元,被告上海xx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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