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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冯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44岁。

原告:冯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甲,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住所地:社旗县X路中段东侧。

负责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某某、冯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社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2010年5月26日本院分别向原告耿某某、冯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向被告人寿社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2010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及被告人寿社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冯某某诉称:2007年经被告人寿社旗公司业务员的动员,原告耿某某之夫、冯某某之父冯某合投保被告人寿社旗公司开展的康宁人寿终身保险,每年缴纳保险费930元,连续交纳3年后,2009年7月投保人冯某合患病医治无效身亡。随后,原告方立即将此情况报告给被告人寿社旗公司,并要求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然而被告将《保险合同》原本等收走后,以该案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为由,在长达10个月内不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寿社旗公司赔偿原告应当理赔的保险费叁万元,诉讼费由被告人寿社旗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

证实原告耿某某系冯某合之妻,冯某某系冯某合之女。

(2)保险合同样本复印件1份;

(3)保险理赔委托书样本复印件1份;

证实原理赔手续在被告人寿社旗公司,样本与原本内容相同,被告人寿社旗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3万元保险金的义务。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人寿社旗公司业务员张青甫的调查笔录1份;

(5)冯××出庭作证;证实:冯某合投保前跟着冯××干活,办保险那天,冯某合对冯××说,得早点走,需回家办保险。冯某合没有生病住院,死亡前两天没有去干活。

(6)张××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11月底其开始干业务员,现在还干着。2007年5月份其到冯某合家,冯某合从盖房子场回来,当天冯某合给其930元。张××记下冯某合的身份资料,然后把上述材料和钱交给被告人寿社旗公司下设的下洼保险站,后来下洼保险站把签好的合同等交给张××,其转交给冯某合。因签合同时,冯某合不到55岁,不用体检,张××没有询问投保人冯某合是否有病及是否住院等问题,也没有说免责条款的事。

被告人寿社旗公司辩称:2007年5月23日,原告耿某某之夫、冯某某之父冯某合作为投保人并以其本人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公司办理“康宁终身保险”的投保申请,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同时,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投保人在仔细阅读并充分了解客户保障声明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如实告知和解除合同等规定的基础上,同意遵守并以书面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形式,对被告人寿社旗公司提出病史询问中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脑血管意外等脑部疾病和过去5年是否因疾病住院以及是否做过CT检查等书面询问事项,均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名义明确填写了“否”的表示。经被告人寿社旗公司审查同意承保后,于2007年5月26日与冯某合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6日至被保险人终身,年保险费为930元,缴费期为20年,该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合同生效并收取冯某合首期年保险费930元后,向投保人冯某合发出保险单,注明保险单的生效日期为2007年5月26日,该保险合同成立至被保险人冯某合出险前,被告人寿社旗公司共收取被保险人冯某合三年保险费共计2790元。

2009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冯某合在其家中突发性意外死亡,2009年8月,原告耿某某以出险人之妻的名义向被告人寿社旗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人寿社旗公司在审核理赔过程中经调查发现,投保人冯某合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特别是隐瞒了其2004年2月6日至13日因脑梗塞入院并未痊愈即以经济原因主动要求出院的事实,明确证实其投保时未如实履行健康告知义务,遂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双方保险合同中第十条的约定,决定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同时将该决定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拒不接受并对被告人寿社旗公司提起诉讼,诉请以继承人身份由被告人寿社旗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社旗公司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并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起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文本中第四项复印件1份;

2、投保人冯某合本人填写的投保单复印件1份;

证实:投保人栏填写系冯某合,未指定受益人。

3、保险单复印件1份;

4、社旗县妇幼保健院2004年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

证实:2004年2月6日投保人冯某合因脑梗塞住院,做过CT检查,冯某合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并在未治愈时出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实二人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其委托代理人对张青甫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其说法不能代表公司意见,且与投保人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对证据(5)有异议,其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保险业务员应当询问有关病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方向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索赔理由不符事实,重大疾病不包含脑梗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二原告关系有异议,但其在辩称时已承认二者母子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冯某欣出庭作证内容有关“冯某合没有生病住院”不予认定外,其它与张青甫出庭作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张青甫证言和其出庭作证内容相一致,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青甫系被告业务员,2007年5月份,张青甫到冯某合家,冯某合从盖房工地回家,张青甫记下冯某合的身份资料等情况并收下冯某合交给他的保险费930元。后张青甫把上述材料及钱送到被告下设的下洼保险站。经被告审查同意于2007年5月26日与投保人冯某合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张青甫把该保险合同等手续从下洼保险站领回后交给投保人冯某合。该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6日至被保险人终身,年保险费930元,缴费期限20年,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7年5月26日。被保险人冯某合没有指定受益人。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冯某合于2008年6月9日和2009年6月16日分别交保险费930元,至被保险人冯某合出险前,被告共收取被保险人冯某合交纳的保险费共计2790元。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张青甫没有向投保人冯某合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没有询问投保人冯某合有无疾病、是否住院等情况,也没有告知其免责条款等事项。

2009年7月21日被保险人冯某合在家中突发意外死亡,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汇报,被告方指派业务员张青甫到现场处理。2009年8月份原告方提出理赔,理赔手续由下洼保险站交到被告处,现仍在被告处。被告在投保人死亡后听说其住过院,被告到社旗妇幼保健院调查得到了投保人冯某合2004年2月6日住院治疗脑梗塞病情的有关资料,遂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健康告知义务等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投保人冯某合与被告人寿社旗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5月26日,其保险合同的成立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定该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2007年5月26日投保人冯某合与被告人寿社旗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被告人寿社旗公司给投保人冯某合发出保险单,注明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7年5月26日。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冯某合分别于2008年6月9日、2009年6月16日按合同约定交了其应交的保险费各930元。在庭审中被告举出投保人冯某合本人填写的投保单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尽了询问、告知义务。但办理该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张青甫在庭上证实,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自己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冯某合明确说明,加之投保人冯某合不到55岁,其身体不需要检查,也就没有询问其是否有病及是否住过院等问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在与投保人冯某合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冯某合履行了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就保险人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尤其是免责条款、如实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也没有提出询问,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在本案中被告对投保人冯某合没有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也没有对冯某合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情况下就和冯某合签订合同,发出保单,现投保人死亡后,被告才从社旗县妇幼保健院调取出投保人5年前曾经住院治疗疾病的材料,以此证明投保人冯某合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进行如实告知义务,从而不予理赔,于法于理相违背。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其过错不在投保人而在被告方,因此被告辩称其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履行了告知、询问和免责条款说明等义务与事实不符,其决定解除和不予理赔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投保人冯某合和被告人寿社旗公司2007年5月26日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成立,被告人寿社旗公司应对被保险人冯某合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被保险人冯某合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冯某合的遗产可由其继承人继承。现冯某合之妻耿某某、之女冯某某作为原告要求被告人寿社旗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额1万元的3倍给付投保人冯某合的身故保险金,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耿某某、冯某某支付3万元保险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侯超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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