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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甲、甘某、黄某与被上诉人蒙某、韦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乙。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水。

上诉人韦某甲、甘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蒙某、韦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韦某甲、甘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大持,被上诉人蒙某、韦某乙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庆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某甲、甘某、黄某和蒙某、韦某乙均是横县X区X栋X单元楼房的业主。2007年,韦某甲、甘某、黄某和蒙某、韦某乙分别向横县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横县X镇的花都景园位于小区第X号住宅楼X单元的第六层X号、X号和第七层X号、X号商品房。其中,韦某甲的房屋位于该住宅楼第六层X号房,房屋的大厅是顶层;甘某和黄某是夫妻关系,其房屋位于该住宅楼第六层X号房,房屋的大厅亦是顶层;蒙某、韦某乙是夫妻关系,其房屋位于该住宅楼第七层X号和X号房,也是顶层,韦某甲、甘某、黄某房屋的大厅与蒙某、韦某乙的房屋形成错层,即韦某甲、甘某、黄某房屋大厅楼顶所形成的楼面平台与蒙某、韦某乙的房屋地面在同一个水平线上,蒙某、韦某乙与韦某甲、甘某、黄某是上下相邻关系。在60l号和X号房屋两房屋大厅的房顶所形成的楼面平台之间修建有一长7米,宽0.2米、高1.2米的隔墙,将本单元相邻房屋的楼顶平台予以分隔,蒙某、韦某乙的701或X号房的房屋是到达该楼楼顶平台唯一的通道。蒙某和横县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第1款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项平台委托顶楼买受人妥善管理,由于管理不当而造成屋面损坏的其他维护和修理费用由顶楼买受人负责;屋顶不得安装太阳能......”2010年6月中旬蒙某、韦某乙未经韦某甲、甘某、黄某及第X号住宅楼X单元其他业主同意,将该楼第六层楼顶上长7米,宽0.2米,高l.2米的间墙拆除。此后,韦某甲、甘某、黄某和蒙某、韦某乙为楼顶平台的隔墙拆除问题发生纠纷,韦某甲、甘某、黄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蒙某、韦某乙在第六层楼顶重新砌起长7米,宽0.2米、高1.2米的隔墙,恢复平台原状。2010年11月30日,横县法院作出(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韦某甲、甘某、黄某不能代表该栋楼房的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韦某甲、甘某、黄某的起诉。韦某甲、甘某、黄某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l1年2月20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0)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横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该款第(二)项,规定:“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本案中,蒙某、韦某乙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第1款中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顶平台委托顶楼买受人妥善管理,……”,可见,蒙某、韦某乙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横县X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受横县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妥善管理该商品房所在楼字的露台,根据规划,该露台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从物理上看该露台不属于其他任一房屋,只属于蒙某、韦某乙购买的特定房屋,只有该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对该露台享有使用权,其他人对该露台不享有所有权,也不能对该露台进行排他使用。换言之,蒙某、韦某乙作为特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可以对该露台进行排他使用。综上,蒙某、韦某乙在一定限度内对自己房屋所在的露台拥有合理的使用权,故蒙某、韦某乙将其购买的两套商品房所在的楼宇露台中的间墙拆除,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房屋的效用,合乎房屋本身的建造和使用目的,且蒙某、韦某乙的拆除行为不影响其他业主的生产、生活,亦不影响该楼房的结构和外观,因此,不构成侵权,韦某甲、甘某、黄某要求蒙某、韦某乙恢复原状,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韦某甲、甘某、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某甲、甘某、黄某承担。

上诉人韦某甲、甘某、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间隔墙所处的两个露台权属为两被上诉人专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l、一审判决根据“规划”判断“该露台是该特定房屋的附属物”,但这个所谓的“规划”并未出现在本案的证据中,一审判决以一个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一审判决“从物理上”判断“该露台不属于其他任何一房屋,只属于两被告购买的特定房屋”,其判断标准缺乏客观性。3、被上诉人受他人委托管理露台这一事实本身就已说明露台并非受委托人所专有。4、一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本案两个露台的管理权和排他使用权,理由不充分。第一,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同一小区其他业主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开发商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除了当事人情况、房号、面积、日期等特别部分的条款内容不同外,其他条款内容一致,所有合同的第十七条第1款的文字完全相同。所以,该条款并非专门为两被上诉人量身订制,被上诉人订立这一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开发商授权委托管理本案两个露台。第二,该条款约定的“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顶平台委托顶楼买受人妥善管理”这一内容表述并不明确,看不出是指该商品房门口相邻的露台,还是该商品房顶面上的露台。如果是指商品房顶面上的露台,则本案两个露台的管理人应该是上诉人。从房屋使用角度来看,屋顶平台出现开裂漏雨现象或隔热层损坏时,受影响的是其下面的房屋业主,对屋顶平台进行维修的人只可能是其下面的业主,下面的房屋业主与屋顶平台的利害关系非常密切,将合同条款委托的“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顶平台”解释为该商品房顶面上的屋顶平台,则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利用现状。5、业主有权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合乎房屋本身的建造和使用目的”的合法改造,但是对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屋顶平台,单个业主并没有这个权利。根据本小区业主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的规定,受委托人只能在保持屋顶平台完整的前提下,对其进行有限利用。受托人连在屋顶平台安装生活设施的权利都没有,更谈不上有拆除间墙的权利。至于拆除间墙对上诉人和其他业主的影响。实际情况是,间墙拆除后,位于露台下面的上诉人的房屋天花板出现了开裂渗水现象,楼宇顶部的构造和外观受到了显著破坏。如果间墙拆除后露台由被上诉人独占,必将严重防碍上诉人维修天花板裂缝和安装、维修屋顶隔热层,从而严重影响上诉人对使用房屋的权利。如果支持被上诉人拆除间墙的行为,将引发整个小区非法占用或改装屋顶平台的更大纠纷,使小区物权处于极不确定状态。被上诉人非法拆除间墙的行为,已经引起了整栋楼宇其他业主的强烈反对,物业公司也曾多次出面制止。二、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X号《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认定本案的两个露台为两被上诉人专有,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所设定的认定露台归属的条件有两个:其一、“规划上专属于特定的房屋”,其二、“建设单位销售时已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从文义上理解,这两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第一个条件中的“规划”显然指经规则建设部门批准的房屋规划设计图及其相关说明,第二个条件显然指露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已明确为特定房屋的组成部分。而本案的两个露台,无证据证明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因此露台并非特定房屋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本案的两个露台是整栋楼宇的屋顶结构之组成部分,为整栋楼宇的全体业主所共有。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权利人依据登记公示的内容主张物权。本案的露台并未登记为被上诉人的专有产权,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了该露台的专有权,这明显与物权公示原则严重相悖。被上诉人擅自、非法拆除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屋顶间墙,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蒙某、韦某乙停止侵占花都景园X号住宅楼全体业主共有的楼顶,修复间墙,恢复楼顶原状,诉讼费由蒙某、韦某乙承担。

被上诉人蒙某、韦某乙辩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在房屋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房屋规划设计平面图上,明确了该大阳台(平面图上称露台)属于该业主专有部分。开发商在建设销售时,根据规划列入了该特定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也明确了该大阳台是免费赠送购买该商品房的业主专有。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假如按照上诉人说法:以大阳台(露台)依附在上诉人的屋顶上这一物理属性作为标准,则按照类推,七楼依附六楼,六楼依附五楼……按此类推,底楼杂物房以及以上建筑物一至七楼全部是依附在此开发商购买的土地上,则花都景园应属开发商所有。因此该说法是歪曲事实。两被上诉人对自己合法拥有的大阳台进行合理使用,将购买的两套商品房所在大阳台上的长7米,高1.2米的间墙拆除,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房屋的效用,合乎房屋本身的建造和使用、目的,且在拆除时不影响到其他业主,也不影响该楼房的结构和外观。因此,不构成侵权,所以没有必要修复此间墙。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使用讼争楼面、拆除间隔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被上诉人应否停止使用讼争楼面并修复间隔墙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蒙某、韦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购买花都景园X栋X单元X、7O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图,证明被上诉人拆除间隔墙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被上诉人的起居生活,根据合同以及平面图显示露台是归被上诉人使用的。

被上诉人韦某甲、甘某、黄某对被上诉人蒙某、韦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该露台由被上诉人使用,而其他人没有使用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韦某甲、甘某、黄某对被上诉人蒙某、韦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与横县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七条第1款的约定均一致。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对于被上诉人拆除间隔墙是否造成上诉人房屋的渗漏及渗漏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与横县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1款均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项平台委托顶楼买受人妥善管理,由于管理不当而造成屋面损坏的其他维护和修理费用由顶楼买受人负责;屋顶不得安装太阳能......”,被上诉人与横县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户型图中亦已经将本案讼争的露台画入图纸中,且被上诉人的房屋是进入讼争露台的唯一通道,故应当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横县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已同意讼争的两个露台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主张其亦为顶楼买受人,应当对讼争露台享有管理使用权,不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本意,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购买的两套房屋位置上相邻,间隔墙的高度仅1.2米,不能实际起到隔断作用,上诉人拆除间隔墙的行为是对两个讼争露台的合理使用,是为了更好的实现房屋利用价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拆除间隔墙对其造成侵权,但对于被上诉人拆除间隔墙是否造成上诉人房屋的渗漏及渗漏损害赔偿问题,上诉人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其他损害后果,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除拆除间隔墙外,现未对露台进行其它改造行为,故不存在其他应停止侵权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韦某甲、甘某、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谭邦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本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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