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2年5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某某,河南博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购房资格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柴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甲系驻马店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合同制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系驻马店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人员。驻马店市委机关事务管理局于2005年为市直机关管理人员建集资住房,刘某将集资住房的资格转让给张某甲集资。双方并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约定:1、刘某愿把单位集资房从现在开始转让给张某甲,由张某甲自行选择面积,张某甲一次性付给刘某转让费8000元。2、所有分期给付的购房款及办理房产手续所产生的费
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有义务帮原告办理各项手续。3、协议
达成后,双方永不反悔。2005年11月份张某甲交给刘某集
住房的转让费8000元。张某甲于2005年11月15日预交首
房款x元。2007年1月11日,刘某给张某甲出具的证
明一份,载明:“我在通达小区分得房屋壹套,第一次交房
款肆万元整(x元),是张某甲出资以我名义所交”。2007
年6月22日,张某甲预交第二批房款x元。2008年3月份,驻马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通知购房户选房,刘某按照张某甲的意见挑好房,即:通达小区X号楼三单元X层西户面积139.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1262元,除原告张晓
华已付的x元外,余款x元,被告刘某于2008年
3月25日自己持通达小区交房款通知书向驻马店市市直机关
事务管理局指定的交款银行交房款x元,2009年6月
17日被告刘某交完最后一批房款x元。原告张某甲向被
告刘某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刘某未向原告张某甲交付房屋,为此成讼。另查明,驻马店市通达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通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住房分配方案》“驻通建(2005)X号”规定:“购买的住房自房产证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有驻马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预购住房的资格,被告将自己预购住房的资格转让给原告张某甲,收取8000元转让费,并将第一批、第二批交房款条《通达小区住房首期预交款通知单》及被告本人出具证明条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形成了被告收取原告转让费,由原告向驻马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以被告的名义交付预购房款,将建成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合同内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房屋预购权转让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并向驻马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按期交付了前两批购房款。被告依约应准许原告向驻马店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交付第三、第四期房款,其自己交付房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驻马店市通达小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规定:购买后5年内不得转让、出售,因而双方合同应予撤销,因该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或合同无效的条件,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签订的集资住房资格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单位的“集资房”而并非“商品房”,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应予撤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与张某甲签定的“售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做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清醒的认识。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售房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系有效协议。因此,上诉人刘某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于俊义
审判员王社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杨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