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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农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国,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农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何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景华、人民陪审员张致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朝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农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黄某为被告农某作担保,于2011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自愿按所借款的数量以每日4%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其。被告农某亲笔立写借条给其执存,被告黄某在该借条签名做担保。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向被告农某提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农某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农某、黄某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梁某;二、被告农某、黄某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其中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农某、黄某负担。

被告农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梁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2011年10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欲证明被告农某由被告黄某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约定。

被告农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某、黄某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认为原告梁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分析,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被告农某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黄某为其作担保,向原告梁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逾期不能还清借款,被告农某自愿按所借款的数量以每日4%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梁某。被告农某亲笔立写借条给其执存,被告黄某在该借条签名做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梁某多次向被告农某提出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农某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梁某在向被告农某追索借款未果的情况下,遂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农某、黄某之诉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梁某与被告农某、黄某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故原告梁某主张被告农某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是约定有借款违约金,由于借款违约金约定以每日4%过高,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的违约金计算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农某向原告梁某借款,是由被告黄某其作担保,故被告黄某对被告农某归还原告梁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梁某;

二、被告农某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梁某(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归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

三、被告黄某对被告农某归还原告梁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745元,由被告农某、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洪

代理审判员刘景华

人民陪审员张致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莫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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