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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某诉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立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系嘉善县兴凯五金厂个体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X路X号综合楼X—X楼。

负责人黄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占某、陈某诉被告王某乙、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平,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顾立群,被告太保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陈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19时17分许,由被告王某乙驾驶浙x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叶新公路路口,与占某发沿旺兴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占某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占某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登记的车主是嘉善县兴凯五金厂,曹某系五金厂的个体业主,浙x重型普通货车又在太保嘉兴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曹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35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600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70%,共计714,417.3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虽然交警支队认定本事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占某发系无证且酒后驾驶车辆,故只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占某发系农村户口居民,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另外,按照侵权责任法,已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用死亡赔偿金涵盖,且原告陈某也未到需扶养的60岁,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太保嘉兴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提供的票据金额少于其主张的金额。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9时17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浙x重型普通货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新公路X路口遇红灯时继续行驶,恰逢占某发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旺兴路由南向北遇绿灯驶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重型普通货车左后外侧轮外侧与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占某发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2010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占某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占某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浙x重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主系嘉善县兴凯五金厂,被告曹某是该五金厂的个体业主。浙x重型普通货车向太保嘉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有责任部分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

再查明,两原告仅生育了占某发一子。占某发生前分别在上海新宇树脂有限公司和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由上海新宇树脂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03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3月4日,占某发又进入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工作。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出差费报销凭证、广丰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的证明、借条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向太保嘉兴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太保嘉兴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赔付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事故中,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占某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嘉善县兴凯五金厂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对车辆的使用和驾驶员的选任等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当与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五金厂系被告曹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故曹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可获赔的金额及范围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394.50元,符合本市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占某发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占某发自2003年1月起已经在企业工作,劳动工资成为其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且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又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占某已年满61周岁,原告陈某已年满57周岁,均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两原告仅生育了占某发一子,故两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占某尚有被扶养年限19年,原告陈某尚有被扶养年限20年,结合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080元。

关于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受害人系事故当日死亡,考虑受害人部分家属从江西赶赴上海参与后事处理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

关于住宿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住宿的事实,以每人每天60元标准,给予原告三名家属各10天的住宿时间,酌定原告的家属住宿费为1,800元。

关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因处理后事所产生的误工等合理费用。因两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且未提供其他家属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以其他三名亲属协助处理后事,以误工15天,按照上海市月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家属误工费为1,6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占某发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对作为占某发家属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故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抚。综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因被告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现除死亡伤残限额外,其他费用均未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本院确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太保嘉兴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占某、陈某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占某、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8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800元、家属误工费1,680元,合计800,214.50元,扣除上述110,000元后的70%,即483,150.15元;

三、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占某、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四、上述二、三项合计518,150.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余款500,150.15元,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曹某对被告王某乙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4元,减半收取5,472元,由原告占某、陈某负担521元(已付),由被告王某乙、曹某负担4,9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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