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某于2011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某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罗马假日娱乐城附近,将一包毒某氯胺酮(净重11.09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苏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苏某×处扣押毒某氯胺酮,从潘某处扣押毒某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某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苏某×、苏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指认现场、毒某、毒某照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某氯胺酮仍然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某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某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