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中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三段X号新时空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立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入人,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昱辰,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蔡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湖南中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与被上诉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华龙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水城公司与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冶金用煤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水城公司应在2004年度向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供应精煤45万吨,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略)元。在前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为支付货款,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一张编号为G/0A/(略)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水城公司,该汇票的出票人为中钢公司、付款行为长沙市商业银行华龙支行、收款人为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为(略)元、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4月10日,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系柳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其持有。水城公司取得前述汇票后,其财务部工作人员席瑜扬将之私自藏匿,没有记入财务账簿,因此水城公司一直没有就该汇票向付款行提示承兑。直至2010年11月19日,贵州省六盘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席瑜扬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在办案过程中,才起获了被席瑜扬藏匿的包含本案所涉汇票在内的银行承兑汇票16张。后水城公司因要求行使票据权利而诉至法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同意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略)元;
二、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湖南中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律师等费用,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返还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后的七日内,向湖南中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77200元,付款至湖南中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工商银行东塘支行开户的(略)银行卡上;
三、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龙支行、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案再无任何其它争议,同意将本调解协议提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四、本案一审诉讼费34200元,二审诉讼费22800元,因适用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1400元,合计45600元,由贵州水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800元,由湖南中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2800元;
五、其它双方无争议。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邱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