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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被告甘某甲,男。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冷某某、被告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过去是夫妻关系,1997年离婚,2001年3月23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x元。根据以上事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署名为甘某甲的欠据一张。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甘某甲原来是夫妻,后于1997年离婚。2001年3月23日被告以进货为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甘某甲出具欠条及证人甘某乙证言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在原告向被告举张权利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还款的行为有甘某乙的证言证实,同时原告催要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辨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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