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曹X进、曹X敏(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X海,男。
被告杨X平(系杨X海胞弟),男。
委托代理人魏XX(系特别授权),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清(系杨X平二叔),男。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海、杨X平、杨X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进、曹X敏,被告杨X海,被告杨X平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原告原系巫山县X镇X村七社的村民,因重庆万宜高速公路的修建,西坪村七社的住房被依法拆迁后,原告自建住房一套并于2008年完工。原告入住不到两年,被告杨X海、杨X平开始在原告的住房前的院坝下开挖地基修建房屋,导致原告的住房前旁边的两间平房全部毁损且住房内外的墙脚、墙壁、顶板等多处裂缝。事后,原告与被告杨X海、杨X平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11年3月7日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委托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住房及毁损房屋进行评估,并再次与被告杨X海、杨X平协商损失赔偿,被告杨X海、杨X平仍不予理睬。现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x元及评估费3000元。
被告杨X平辩称,1、原告房屋前的地基平整是由被告杨X清所建,被告杨X海、杨X平是接受其委托进行平整场坪和开挖桩基而获取劳动报酬,且杨X清已对挖塌的院坝进行了修复,因此原告将杨X海、杨X平列为被告的主体错误。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的损失x元,所依据的重庆清源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巫山县X镇X村七社陈XX住宅房屋市场参考价值评估报告》,但该报告是对原告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并未对其房屋是否受到损坏及损害程度进行评估,因此其市场价值并不等同于房屋损坏所减少的价值,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3、原告诉请的标的物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证件,属违章建筑,且其建筑面积和垮塌的厨房及宅基地的使用已明显超越了政策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评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损失的标的物属不合法建筑物,且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海辩称,原告建房修建院坝坎时占用了我的承包地,我们在原告门前院坝下开挖房屋基脚时,把原告的一间棚子和院坝挖垮了是事实,但对原告居住的正屋没有影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损失x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修建重庆万州至湖北宜昌高速公路路段时,因该路段需从巫山县X镇X村七社经过,占用了原告陈XX的住宅房屋,原告房屋经补偿进行了拆除。2005年9月重庆万宜高速公路巫山县建设指挥部根据巫山府办发(2005)X号文件的规定,与原告陈XX签订了《重庆万宜高速公路巫山县征收土地住房安置销号合同》,即原告陈XX拥有巫山县房屋销合字(2005)号销号合同。2007年原告陈XX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行选择在巫山县X镇X村七社自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1.11平方米,其中正房屋属砖混结构,建筑面积430.56平方米;厨房(已垮塌)属砖木结构,建筑面积25.55平方米;猪圈舍房砖木结构,建筑面积45平方米(房产证待办)。2011年2月,被告杨X海、杨X平在原告陈XX房屋前的院坝坎下开始动工整理场坪和挖掘桩基建造房屋,在施工过程中,将原告陈XX房屋门前的院坝和厨房一间开挖垮塌。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随后,被告杨X海、杨X平自行将原告陈XX房前的院坝坎修起,但院坝坎内没有填放泥石进行平整;同时,原告陈XX委托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资产市场参考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5月8日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巫山县X镇X村七社陈XX住宅房屋市场参考价值作出清源会师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巫山县X镇X村七社陈XX住宅房屋资产市场参考价值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3日合计金额x元(价值取整);其中正房x元(价值取整),厨房x元(价值取整),猪圈舍房x元(价值取整)。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3000元。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x元及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杨X清无妻子和子女,且长期居住湖北武汉市,被告杨X清与被告杨X海、杨X平的生父杨X贵系同胞兄弟。被告杨X海、杨X平在施工过程中,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4月13日对杨X清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开挖桩基拟建房屋的违法行为,听后处理;2011年6月14日巫山县X乡建设委员会对被告杨X清作出巫建听告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巫建罚山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对被告杨X清拟作出:“罚款补办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的行政处罚”。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
重庆万宜高速公路巫山县建设指挥部与原告陈XX签订的巫山房屋销合字(2005)号安置销号合同复印件,2011年3月18日巫峡镇X村委会与巫山县X镇人民政府的联合证明复印件,2011年5月16日巫峡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黄XX、肖X华、肖X清的部分证言,照片,2011年5月8日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清源会师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发票复印件,巫山县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告知书、巫山县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为:1、本案三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被告杨X海、杨X平是否承担责任3、2011年5月8日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清源会师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结论是否作为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住宅房屋属重庆万宜高速公路巫山县建设指挥部根据巫山府办发(2005)X号文件,征收农村土地安置农村居民使用集体土地自建房屋,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拥有巫山县房屋销合字(2005)号销号合同,属巫山县人民政府政策允许自建的,该房屋属原告拥有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X海、杨X平在开挖房屋地基过程中,将原告厨房及院坝损坏,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侵权。因被告杨X海、杨X平辩解自己的行为是受叔父杨X清的委托,结合本案案情和实际,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加之被告杨X清家庭人员的特殊性,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厨房的垮塌和院坝的损坏是由三被告的共同过错所致,理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其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财产损失赔偿数额,所依据的是2011年5月8日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清源会师评报字(2011)第X号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结论是对巫山县X镇X村七社陈XX住宅房屋资产市场参考价值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5月3日合计金额x元(价值取整),其中厨房(已垮塌)x元;所谓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和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而该评估报告并未对原告房屋是否受到某方损坏或损坏程度进行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已损坏原告厨房一间(已垮塌),其评估损失为x元,而该厨房已无法修复,因此被告应按评估价值予以赔偿,其残值物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但原告主张的正房及猪圈舍房损失,因该评估报告是对原告房屋资产市场参考价值的评估,其市场价值并不等同于原告房屋损坏所减少的价值,故原告所主张的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评估费的产生,属客观事实,但该费用是对评估原告全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评估费3000元显属不当,本院将根据被告承担的责任范围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赔偿厨房损失x元及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XX主张的正房及猪圈舍房损失,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X海、杨X平、杨代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XX的厨房损失x元及评估费3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435元,被告杨X海、杨X平、杨X清共同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进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舒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