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22时许,方存武(另案处理)为了向被害人侯某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符某某与曹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X镇X路华禹茶室门口,将被害人侯某某带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的侯某某暂住处,对侯某某进行看管。次日凌晨0时许,当侯某某的妻子被害人庞某某回到本区X镇X路X弄X号的暂住处后,被告人符某某与方存武、曹某某、李某等人将侯某某、庞某某一起带至本区X镇X村四队北沈家宅X号侯某某开设的上海宸鑫皮鞋厂内,伙同朱某(另案处理)等人继续对侯某某、庞某某予以看管,直至同月17日21时30分,接到报警的公安人员找到上述地址解救出侯某某、庞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方存武、曹某某、李某、朱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有关借条,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符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