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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3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X镇杨店敬老院丁字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职××、刘××、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6时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X镇杨店敬老院丁字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某在此事故中也受了伤,伤后被送往信阳信钢医院治疗,2011年5月30日陈某某伤好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职××、刘××、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守军

人民陪审员刘中恒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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