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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剪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剪XX,女,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被告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X号。

原告剪XX与被告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承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剪XX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姜X,现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近十年也无经济往来,只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剪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常德市X区民政局证明一份,欲证明1984年登记结婚的事实;

二、被告姜XX的《声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在经济上无任何纠纷的事实。

被告姜XX书面辩称,原告剪XX所诉属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经济上已无任何经济往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姜XX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剪XX与被告姜XX于1984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姜X,现已成年。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闹矛盾,2011年双方吵架以后,被告便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居期间也无经济往来。审理中,被告答辩同意离婚,但开庭时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书面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剪XX与被告姜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曹承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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