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何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温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何某因怀疑其妻子谢某与被害人熊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09年11月9日22时许,纠集被告人温某甲、同案犯何某、向信祥(均已判刑)、同案人谢某君、“眼镜”(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熊某某带到莆田某X镇X路旁进行殴打、索要钱财并从被害人熊某某身上搜出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尔后,被告人一伙将被害人熊某某带至莆田某X镇X路口一处“中国邮政”ATM取款机前,让被害人熊某某取出上述邮政储蓄卡账户存款现金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何某。事后,被告人何某分给同案犯何某、向信祥人民币20元,其余款项用作请其他人吃饭的费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温某甲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同年5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同案犯何某归案后于2009年11月10日被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暂扣人民币10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9日判决将该款项归还被害人熊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温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犯何某、向信祥的供述、证人郑某、谢某、温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存取款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何某、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由于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何某纠集他人参与犯罪,其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温某甲,依法分别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温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追缴被告人何某、温某甲人民币二百九十元归还被害人熊某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温某甲上诉理由:被叫去帮忙打人,对索取财物一事并不知情,原审认定犯抢劫罪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因已判决的同案犯何某、向信祥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且上诉人温某甲在原审庭审中也对抢劫罪表示认罪,故上诉人温某甲以被叫去帮忙打人,对索取财物一事并不知情,原审认定犯抢劫罪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鉴于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人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所区别,各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分别给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温某甲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寿统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