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略)(略)(略)。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略)(略)。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略),暂住(略)(略)。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白某乙、朱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白某乙、朱某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丁,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略)(略)。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白某戊,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略)。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朱某己,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略)。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白某戊、朱某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丁、白某戊、朱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丁在本区X镇卫生院门口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白某戊出售六本上海市机动车公司收款发票,共计600份。
2、2010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戊在本区X镇X村家中将从被告人张某丁处购得的六本上海市机动车公司收款发票以及他人赠送的三本发票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朱某己,共计900份。
3、201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己在本区X镇X村门口、本区X镇X村门口将从被告人白某戊处购得的九本上海市机动车收款发票分别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庚三本,共计300份;以人民币42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六本,共计600份。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丁、白某戊、朱某己以及证人沈某庚、沈某处分别扣押到发票172份、158份、80份、600份、100份。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丁、白某戊、朱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庚、沈某辛证言及证人沈某辛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白某戊、朱某己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张某丁、白某戊、朱某己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白某戊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张某丁、白某戊、朱某己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伪造发票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X镇卫生院门口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白某乙出售六本上海市机动车公司收款发票,共计600份。
2、2010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乙在本区X镇X村家中将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得的六本上海市机动车公司收款发票以及他人赠送的三本发票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朱某丙,共计900份。
3、201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丙在本区X镇X村门口、本区X镇X村门口将从被告人白某乙处购得的九本上海市机动车收款发票分别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壬三本,共计300份;以人民币42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某癸六本,共计600份。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白某乙、朱某丙以及证人沈某癸、沈某壬处分别扣押到发票172份、158份、80份、600份、100份。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发票均系伪造假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白某乙、朱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壬、沈某癸的证言及证人沈某癸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普通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乙、朱某丙为非法牟利,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白某乙、朱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朱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张某甲、白某乙、朱某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伪造发票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吪s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