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乙、熊某抢某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

被告人熊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犯抢某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超毅、梁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熊某与何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由何某某驾驶其与女友合买的别克凯越小轿车,搭乘李、熊某共五人,携带短砂枪、砍某、牛角刀等前往高速公路上抢某。当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等人来到柳江县X村宜柳高速公路x+670m路段时,发现对侧车道有一辆商务车抛锚停在路旁,何某某将车开至商务车尾部的对侧车道旁停下。被告人李某乙、熊某与何某某等五人分别持短砂枪、砍某、牛角刀跨过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栏,对商务车的司乘人员进行抢某。被告人李某乙持短砂枪、熊某持牛角刀与何某某等人分别对商务车的六名司乘人员进行搜身,从被害人张某某身上抢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从被害人郑某身上抢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从被害人刘某身上抢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诺基亚N7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从被害人易某某身上抢某铂金钻戒、铂金蓝宝石钻戒各一枚;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抢某一枚2.6克的PT990铂金戒指,经鉴定,该戒指价值1173元,旅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一条8克PT990铂金手链,经鉴定,该手链价值3608元;从被害人邹某某身上抢某现金人民币1050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30元;还从车上抢某旅行包一个,车载卫星导航仪一台。随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某乙、熊某因其他犯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被判处刑罚,其中李某乙犯抢某罪、抢某、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熊某犯抢某、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维持了对李某乙、熊某的上述判决。2009年12月20日,李某乙、熊某、何某某等人实施的上述抢某事实被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机关先后向仍在押的李某乙、熊某讯问核实,李、熊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将何某某抓获归案,并由柳江县人民法院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裁决,判处何某某犯抢某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李某乙前罪被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后,由于又发现其有遗漏本案的抢某罪行,其前罪刑罚一直未曾予以执行。熊某前罪被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因所处刑期届满,于2011年2月4日被释放,后因本案至同年6月14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熊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郑某、刘某、刘某某、邹某某、易某某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人谭某、同伙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相关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砂枪、砍某、牛角刀,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抢某罪,且属持枪抢某、抢某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等人系事前共同预谋实施抢某,抢某中均积极实施参与,事后共同分赃,各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但熊某的作用比李某乙的作用相对稍小,在量刑时可予适当考虑。被告人李某乙之前因犯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本案所犯的抢某罪属于遗漏的罪行,应当将其本案犯抢某罪所处的刑罚与其前罪所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乙、熊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李某乙提出系其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本案抢某事实的意见,经查,李某乙等人实施的本案抢某事实系别人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已掌握后而对李某乙行讯问,李某乙作的供述,其所提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熊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 ≡伞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其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某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