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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班某丁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丁,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20时许,陈某戊、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班某丁,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要购买“K粉”两小包,随后班某丁便携带上述毒品与班某己去到南宁市X区X路君怡酒店附近。双方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上述二人当场抓获,并从班某丁处缴获贩毒所得230元人民币,从陈某戊处缴获班某丁贩卖给其的毒品氯胺酮1.96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提取笔录,证人陈某戊、杨某、班某己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毒品、毒资照片,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班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丁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班某丁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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