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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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德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宾阳县X区X路X号,撬锁入室,将屋主廖某停放在大厅的一辆铃木王牌电动车和租住四楼的被害人曹某的一部诺基亚7610型手机盗走。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制作勘验笔录并从盗窃现场提取两枚指纹。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比对指纹,发现在案发现场物品上提取的两枚手印是被告人黄某遗留。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动车、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29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曹某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估价结论书、案发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手纹照片、宾阳县公安局手纹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廖某的一个煤气罐、曹某的一台戴尔笔记本、一台黑色影碟机、一个耐克单肩背包,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等物,因无估价鉴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作信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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