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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小波,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元良,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加上被告不顾家,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家庭幸福,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4日婚生女孩蔡某缤。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有关家庭建设等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家庭建设等问题上,应共同协商,加强沟通,多听取对方的意见,消除原有的误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还是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兵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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