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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55岁。

被告谢某某,女,32岁。

被告李某某,男,62岁。

原告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谢某某以家庭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2%,每二个月支付利息一次,期限一年,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请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谢某某辩称:被告谢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共借款的人民币x元是拿给被告谢某某的父亲、被告李某某及其弟弟共同经商使用,故被告李某某负有偿还责任,并且被告李某某的弟弟有一块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原告处可以抵债。其本人无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中只是担保,并不是被告谢某某所说的参与合股经商关系,即使还存在被告李某某弟弟与被告谢某某的父亲合股经商,被告李某某也只能作为担保人如果代为被告谢某某偿还了原告借款,被告谢某某最后应当返还。被告谢某某有家产,应先由被告谢某某自己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因家庭经商需要,由被告李某某担保,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游某某共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谢某某在借款人上签名,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上签名。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2%,每二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经本院调解,各方无法达成还款调解协议,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并有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及时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计算利息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辩解借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弟弟的抵押物抵偿,但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存在抵押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以及被告李某某否认连带偿还责任与法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自二00九年十月十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泽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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