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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某,男,48岁。

被告叶某甲,男,57岁。

被告叶某乙,男,36岁。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某甲、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完结。

原告喻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叶某甲经协商于2004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某甲购买建房用地一处,由被告叶某甲负责交纳道路配套费、规划费并办理建设许可证和土地证,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所有费用,但被告叶某甲拒不交付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土地证,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并协助办理房产证。

被告叶某甲辩称:西天尾镇X村沟尾的十一开间搬迁户建房用地是其负责筹集到的,原告愿意加入合建房屋,按协议书约定其已交清了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土地证的有关费用,原告的土地证并且已经办出,但不清楚政府有关机关是否有办出该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2005年在自己的房屋办理房产证时,是先将集体性质土地转为国有以后才办出房产证,当时政府有关机关并没有要求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原告如要办理房产证,按协议约定只能是协助。所以如要交付,也只能交付土地证,无法交付原告要求的建设许可证、规划证。

被告叶某乙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一起参加自筹自建的住房搬迁户,有关向原告收款是代被告叶某甲收取的,原告请求的办证事宜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被告叶某甲与西天尾镇X村沟尾段村民协商以支付土地补偿费、一次性补偿农业税和水利费共人民币x元取得永久使用沟尾片1.x亩土地的权利。2004年5月10日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叶某甲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叶某甲将其拥有位于西天尾镇X村沟尾的十一开间建房用地的其中第五开间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原告按统一设计图纸自建房屋,若增加深度施工,每米另增加人民币5000元。原告另分摊水、电总开口、下水管道的费用及图纸设计费,并原告自行承担水、电立户及费用,被告叶某甲承担道路配套费、规划费、建设许可证和土地证,原告若需办理房产证,被告叶某甲必须配合,费用由原告承担等”。当日被告叶某甲按照约定收取了原告定金人民币x元。2004年8月18日、2004年12月29日由被告叶某乙代被告叶某甲分别向原告收取人民币x元、人民币8000元。原告按深度增加1米施工,房屋建成七层半。2004年5月10日被告叶某甲交纳西天尾镇财政所收取原告喻某某的道路配套费人民币x元。2004年6月20日被告叶某甲交纳荔城区建设局收取原告喻某某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币5400元。2004年6月20日被告叶某甲交纳荔城区X镇规划建设中心管理站收取的包括原告在内11户的定桩费人民币3300元。2004年7月20日被告叶某甲交纳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的十一开间七层房屋设计费人民币x元。2005年7月14日被告叶某甲交纳包括原告在内6户的证书工本费和土地登记费共人民币718元。2005年6月29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所在第五开间房屋颁发荔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原件在被告叶某甲处。原告以被告叶某甲转让其合法建房用地为由主张被告叶某甲应依约交付土地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并协助办理房产证。被告叶某甲辩解双方系自筹自建房屋,按照现在的农村建房政策,只能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没有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如原告需要办理房产证,依约只能配合。后经双方协商无果,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定金收条、2004年8月18日、2004年12月29日收款条各1份;及被告叶某甲提供的西天尾镇财政所N0.x号道路配套费收款票据、荔城区建设局N0.x号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票据、荔城区X镇规划建设中心管理站N0.x号定桩费收费票据、福建省闽地建筑设计院设计费收费收据、莆田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荔城分局N0.x号证书工本费和土地登记费收费票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荔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5月26日被告叶某甲交纳沟尾片土地赔偿费及一次性补偿农业税、水利费收款收据各1份在案为凭,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甲以有偿方式取得了西天尾镇X村沟尾段土地使用权,之后以西天尾镇X村搬迁户名义报经政府机关准许后用于住房建设,原告经与被告叶某甲签订所谓的转让协议,获得了其中一处的建房用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9日以荔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该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宅基地。本案被告叶某甲个人并无具备征地开发主体,且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采取买卖的非法方式转让宅基地,故原告与被告叶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自始无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关系实质上是由被告叶某甲先行垫资后,各搬迁户包括原、被告在内自愿参与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并自建房屋。因本案买卖关系无效,且申请房屋确权是原告自己的权利,又被告叶某甲并不具有法定的得履行确认房屋权证的权利义务,原告依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叶某甲交付土地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已予以颁证,以及道路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定桩费等办证费用被告叶某甲已予交纳,原告可以向政府办证机关请求领、办证。被告叶某甲在买卖中是否获违法所得,可由政府有关机关予以收缴。被告叶某乙因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辩解与本案办证事宜无关的理由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忠生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泽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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