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巩义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宾、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巩义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单位投保购买了车辆全部险种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2月23日。2011年7月28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但在原告提出要求理赔时,被告拒绝支付相应赔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447元。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巩义营销部辩称:原告车辆出险是由于严重超载所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且被告已将相关免责条款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投保相关保险,其中包括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56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3日24时止。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7月28日,原告货车装载沙石16方,由司机田晓磊驾驶,在驶往巩义市X镇北石沙厂途中因车辆后桥断裂,造成车辆侧翻受损,田晓磊当即报警并通知被告。

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派其相关公司人员对原告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确认,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定损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拟定修理费6000元;拟定换件项目39项总计金额20269元;核减换件项目1项金额6500元;核准修理费5000元;核准换件项目38项总计金额12184元;残值作价300元,由保险公司职工王建朋签名确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系双方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并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拖车费800元、施救费700元、停看费500元,共计2000元;汽车修理费17000元;2011年11月15日配件费8000元;向被告理赔过程中花费伙食费472元;加油300元;高速交通过路费75元;共27847元。

另查明:原告车辆为东风货车,核定载质量3990千克,使用性质为营运货车,事发当日,原告车辆共载运有16方沙石,明显超出核载重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合同中所附营运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货物导致在运输途中车辆后桥断裂侧翻,导致车辆损失,被告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系超载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据此对原告理赔请求予以拒赔。因该条款系被告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的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内容的字体为黑体形式,符某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已经采取合理方式对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三十六元,减半收取五百零八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