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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候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候某找到原告,欲在白河县X镇文昌华庭购买商品房,因购房缺少资金,原告与被告系叔嫂关系,在被告恳求下,原告碍于情面,被告候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候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x元。

被告候某辩称,被告借到原告x元属实,利息已支付原告。我曾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能否缓一段时间还是如数偿还其借款,因外边欠我的帐也未收回,但原告性格太急,既然原告现已起诉到法院,就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候某系叔嫂关系。被告在白河县X区购买商品房,因购房资金困难,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候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候某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候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的事实。

3、被告候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本院陈述,被告承认借到原告周某x元事实,该利息已支付原告。

4、本院依职权调取白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候某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X路办事处丹江大道X号。

原告周某提供被告候某出具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候某因购买商口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周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给付,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候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兴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治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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