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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

原告葛某甲。

原告王某某。

原告葛某乙。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葛某丙。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某丁。

法定代理人董某戊。

被告董某己。

原告胡某某、葛某甲、王某某、葛某乙、葛某丙诉被告张某某、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董某丁、董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董某丁法定代理人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3时50分许,被告董某丁无证驾驶牌号为皖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某己)载受害人葛某某、刘坤某沿嘉定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浏翔公路口,适逢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Bxx(豫P-E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人为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浏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董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禁行的道路上行驶、违反信号灯规定、违法带人且未戴安全头盔,致使所驾车辆在通过路口时与未确保安全行驶的张某某车左侧车身(车头至车尾)相碰撞,造成董某丁车三人跌地,葛某某、刘坤某二人被张某某车左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董某丁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葛某某、刘坤某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五原告作为葛某某的权利义务人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39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己对被告董某丁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丁间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在正常行驶过过程中,系被告董某丁无证、酒后驾车、闯红灯、闯禁区、违章带人等过错造成事故,被告董某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无责任,即便被告存在责任,也应考虑到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同意1500元;误工费过高同意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中,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过错责任的比例确定,要求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住宿费过高,同意1800元。

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意见。事故车辆豫PBxx(豫P-E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购买,在购买款未付清前,被告仅有有限的所有权。因系分期付款,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被告张某某意见;住宿费发票与处理丧葬事宜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有两死一伤,故在分配时应予考虑。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基本同意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对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同意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如要赔付,也应按各项赔偿的比例计算。

被告董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判决。

被告董某己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董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误工证明、证明、住宿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有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董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葛某某、刘坤某负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认为自己无责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车辆状况,本院酌定受害人葛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失15%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原告因受害人葛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丁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其分期购买车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无销售资格,且被告张某某使用的是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营运证,车辆仍登记在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故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依法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的先行赔付责任(与刘坤某死亡案分配);被告董某己对被告董某丁的赔偿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丁对各自的赔偿依法互负连带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某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受害人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过高,结合原告处理丧事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07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葛某乙、葛某丙部分并无不当,为x元,原告葛某甲部分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部分,考虑到其即将达到退休年龄,本院酌定x.25元。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董某己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葛某甲、王某某、葛某乙、葛某丙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二、原告因受害人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20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上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x.68元,该款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葛某甲、王某某、葛某乙、葛某丙;

三、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因受害人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住宿费20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扣除上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由被告董某丁承担55%的赔偿责任,计x.24元,该款被告董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葛某甲、王某某、葛某乙、葛某丙;

五、被告董某己对被告董某丁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丁对各自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9.28元,减半收取4339.64元,由原告负担977.7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44.76元,被告董某丁负担2017.15元,被告周口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某己对被告董某丁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丁对各自负担之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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