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县天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
上诉人蒲城县天福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清涧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货物验收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陕西蒲城,故本案应移送陕西蒲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达成的面粉买卖合同,现双方对履行合同地点说法不一,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之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案应以被告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定有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涧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蒲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忠东
审判员高晓梅
代理审判员冯佑贤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文龙